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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271號
原 告 陳佳欣
被 告 林孟穎
許家寶
許家源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而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斟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條件相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自較一般建築物建造單價乘以房屋折舊率抑或課稅現值,更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經原告陳報鄰近系爭房屋、與系爭房屋型態、樓層數及基地使用情形相似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於111年2月23日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不含土地),以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值之認定乙節,有其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房屋實價登錄資料,與系爭房屋鄰近,同為二層樓透天厝、總建物面積相當,且基地使用情形相似(房屋坐落土地需另為承租)等情,認原告陳報之資料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未據原告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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