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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298號
原 告 李柏穎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芯蓓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1/24),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1,677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44,176元/㎡×面積115㎡×權利範圍1/24≒211,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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