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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299號
原 告 謝松凱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興宮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然其未提出相關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本院陳報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資料,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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