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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36號
原 告 郭建武
上列原原告與被告正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
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不再寄送任何通知信件至原告住處;
聲明第2項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
核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其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係主張其居家安寧受打擾而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即人格權)為由而訴請被告排除侵害,此有原告於111 年1 月13日民事起訴狀之陳述,故此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聲明第2項部分為財產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
又上開第1 、2 項裁判費分別徵收合併計算,合計應徵裁判費5,1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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