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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38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被 告 蘇玲玉
蘇君旗
蘇聖
蘇靖
蘇玲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全部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亦有明定。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
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
銀行代位債務人對其餘之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共同繼承之遺產,依上說明,銀行乃為債務人之法定訴訟擔當人,與債務人自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無異。
又遺產分割訴訟既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之丙類事件,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復依同法第70條及第2條規定,被繼承人住所地、居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如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應由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告甲○○起訴請求分割其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訴外人所遺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1 建號建物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經查,原告即債權人所主張之代位權,係屬當事人適格要件,並非訴訟標的,其主張之訴訟標的仍應為其所代位之債務人與共同被告等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且分割遺產訴訟係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各該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民法第1138條至第1144條),及調查各該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狀況後,確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配為主要爭點,核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普通法院受理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其審理重點係在尋求對物之共有人適當、公允之方法,依原物分配、變價分配,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俾解消物之共有狀態,使其分歸各共有人單獨所有者,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所稱丙類事件,自應由系爭遺產所在高雄地區所設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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