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補,1395,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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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395號
原 告 黃志榮


被 告 朱建興

上列當事人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明),如逾期不能補正,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裁定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訴之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第㈡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33元。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返還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然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房屋課稅現值為22萬2,000元,然未提出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為佐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補繳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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