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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46號
原 告 張銘丰
法定代理人 羅亞鴿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原告與被告張清讚、張清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張清讚應遷出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鎮旺街5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51號房屋),併將系爭51號房屋所座落之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51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請求被告張清滿應遷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巷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7 號房屋),併將系爭7 號房屋所座落之系爭土地與系爭7 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請求被告張清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51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
請求被告張清滿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7 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
而依原告提出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系爭51號房屋之價額為3 萬9,3000元、系爭7 號房屋之價額為4 萬5,600 元、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22萬元,應得作為本件系爭51號房屋、系爭7 號房屋及系爭土地之現值參考,故訴之聲明第㈠、㈡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4,900 元。
二、再原告就訴之聲明第㈢、㈣項,就其請求被告張清讚、張清滿各給付原告30萬元部分,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 萬4,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3,769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 年度雄救字第4 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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