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460號
原 告 張凱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包雅娟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75元(即修繕費用96,075元及慰撫金20,000元),並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