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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481號
原 告 蔡瑞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清能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價額(如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他交易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64元(自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3月止共積欠4個月之租金,扣除押金),及自111年3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相當於月租金1倍)之違約金。
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38,064元,至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係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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