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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486號
原 告 陳榮聰
陳慶治
陳慶憲
被 告 方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榮聰新臺幣(下同)914,450元及利息、原告陳慶治500,000元及利息、原告陳慶憲500,000元及利息;
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榮聰464,450元及利息、原告陳慶治200,000元及利息、原告陳慶憲200,000元及利息,則原告先、備位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上開聲明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基於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2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暨其應繳納之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各為914,450元、500,000元、500,000元,原告陳榮聰、陳慶治、陳慶憲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為10,020元、5,400元、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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