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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546號
原 告 彭燦蓮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和泰貿易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315,6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33,8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33,36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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