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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92號
原 告 陳龍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俊德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意旨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如未為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系爭房屋內進行修繕。
惟原告未提出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上述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修繕漏水所需之費用金額,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如估價單等),俾供核定裁判費。
倘原告未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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