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全,119,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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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全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政男
相 對 人 吳建榮即日成食品餐飲行
住臺灣省苗栗縣○○鄉○○村000鄰○○街0號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09月30日向聲請人申貸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⑴2500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至115年9月3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

借款利率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存利率加碼年0.5750%浮動計息(現為2.17%),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⑵475,000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至115年9月3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款利率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存利率加碼年息0.5750%浮動計息(現為2.17%),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相對人迄今尚欠本金439,44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聲請人多次電訪相對人皆已失聯,並於112年7月10日赴相對人工作地訪視,招牌已換成單車行營運,據了解相對人已退租,且多次電催相對人皆無人接聽,寄發催告函亦置之不理,综上顯見相對人已無意償還債。

若不予以即時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

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439,445元整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

而所謂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是以,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而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500,000元,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聲請人本金439,44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放款借據、催告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其向相對人寄發催告函,皆招領逾期,相對人留存之電話號碼亦暫停使用,又實地查訪其登記之營業地址,招牌已換成單車行營運,據了解相對人已退租,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云云。

然聲請人寄發催告函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難認該催告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另相對人所經營之日成食品餐飲行雖非營業中,惟此與相對人是否有因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無關,而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難逕認其信用已惡化,或依其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相對人有何出脫財產或逃匿等情事,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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