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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許金秋
被 告 蕭義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竟於民國110年2、3月間,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訴外人莊桂騰,再由莊桂騰轉交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110年3月12日某時,透過臉書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海外購賺錢網站並從網站搶標物品售出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在110年4月10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臺銀帳戶,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賠償之等情,經被告辯稱非被告詐騙原告等詞。
惟縱被告非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者,然依被告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貿然提供帳戶將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仍提供臺銀帳戶以助詐騙集團收受詐騙款項,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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