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1417,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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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17號
原 告 林宗學
被 告 范仲良
訴訟代理人 莊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2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取機車時牽引不當,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及其上之安全帽均因此倒地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 7,500元,安全帽費用為2,28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之等節。

被告雖就取車時不慎碰到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倒地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因系爭車輛立側柱才會倒地,原告也有過失,有系爭車輛只是外觀受損,安全帽也沒有證明安全有疑慮所以原告請求都不合理也應該扣除折舊等詞置辯。

然系爭車輛之停放被告並未舉證有規定不可以立側柱只能立中柱,且原告否認系爭機車是側柱停放,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據此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則本件事故發生係被告取車不慎所致,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7,500元、安全帽費用2,280元,並提出收據、照片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系爭車輛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項目與原告所提出之受損照片位置相符,且安全帽確實有鏡片脫落及刮痕之情況,縱使功能上沒有受損,但因本件事故受有外觀上之損害,被告要不得以功能未受損推卸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106年6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4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零件已完全折舊。

本院前通知原告應提出零件及工資分開之單據,未提出依估價單品名認列,均未見原告提出,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品名均無工資之記載,是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依照品名均為屬零件費用,折舊後估定為1,8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500÷(3+1)≒1875】。

另安全帽部分因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並無針對安全帽使用年限為規定,爰參考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金屬材質之防彈盔使用年限為5年,據此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原告雖主張安全帽剛購入使用時間很短,但未舉證以實其說,爰衡以安全帽屬於騎乘系爭車輛必須物品,以系爭車輛出廠年限推估,業已逾5年,折舊後為38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80÷(5+1)≒38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55元(1875+3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礙難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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