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1649,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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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649號
原 告 何傑文

被 告 詹翔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6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866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與鼎勇街33巷口,因未未保持與前車足以煞停之距離,碰撞行駛在前方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受損,支出維修工資6,700元、零件費用1萬2,996元,共計1萬9,696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696元。

被告抗辯:事故當下原告僅表示要維修倒車雷達,未提及後保險桿,伊並未撞壞後保險桿,難認本件汽車修護支出均屬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所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維修結帳工單、發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紀錄表、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55至78頁),經核均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另本件系爭車輛被碰撞處為後方(見兩造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本院卷第57、59頁】),而依維修結帳工單所示,支出之零件費用均屬系爭車輛車後方之零件(見本院卷第17頁),尚難認本件之請求有何不實,且被告所負責任既僅需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非全新狀態,而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7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車齡已5年多,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2,166元(依平均法計算:12,996【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2,166),加計不用折舊之維修工資6,700元,共計8,866元。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86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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