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120,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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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1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陳巨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零件費用同意折舊,具狀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35,981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1年7月26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沿武營路北向南行駛,行至529號前迴轉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乙車左前車頭撞擊停放於上述地點停車格內之甲車左側車身,致甲車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需費35,981元始能修復(折舊後零件費用5,409元及工資30,572元,折舊計算式詳如附表)。

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甲○○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甲○○向被告求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後,伊已於111年7月12日和甲○○和解,原告對伊並無甲車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代位甲○○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乙車,因迴轉時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生系爭事故,而甲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5,981元等情,業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甲車維修估價單、發票、行照、理賠出險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4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被告雖抗辯伊已於111年7月12日和甲○○以20,000元和解,原告自不得再代位甲○○向伊請求甲車修復費用等語,並提出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103頁,下稱系爭和解書)。

惟查,甲○○於同年3月25日向修車廠給付甲車修復費用84,642元後,原告於同年4月27日將上揭甲車修復費用賠付予甲○○,有原告提出發票及理賠賠付系統畫面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119-121頁),是甲○○對被告就甲車之損害賠償債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業已於111年4月27日法定移轉予原告,縱甲○○與被告嗣後簽署和解書,然甲○○斯時已無可資與被告和解之甲車損害賠償債權,故甲車損害賠償債權並不在甲○○與被告和解之範圍內,是被告抗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甲車修復費用35,981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981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回證),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2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24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甲車自出廠日101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3日,已使用9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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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070×0.369=19,9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070-19,952=34,118第2年折舊值 34,118×0.369=12,5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118-12,590=21,528第3年折舊值 21,528×0.369=7,9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528-7,944=13,584第4年折舊值 13,584×0.369=5,0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584-5,012=8,572第5年折舊值 8,572×0.369=3,1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572-3,163=5,40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409-0=5,40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409-0=5,40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409-0=5,40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5,409-0=5,40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5,409-0=5,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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