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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47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
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台灣之星依約得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貼款。
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804元及違約補貼款36,707元,合計51,511元。
台灣之星業於民國111年4月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要等伊出監才有辦法清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願意償還,被告即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87頁),揆諸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該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被告雖提出暫緩履行之要求,惟原告未予同意,且此係債務之履行方式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清償責任,尚難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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