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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630號
原 告 朱慶璋
被 告 張仁麟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9,000元(本院卷第9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19,958元(本院卷第1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九如一路時,因誤闖車道不慎撞擊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零件費用6,458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13,500元,合計19,958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前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1408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嗣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9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故兩造間應已發生爭點效,不得再就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即伊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為相歧異認定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已支出前揭修復費用。
而被告前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已經前案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後,亦經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89號裁定、襄理汽車企業社維修單據、系爭汽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㈡-1、道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佐(本院卷第13、31、45至63頁),固堪信為真實。
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為被告誤闖車道所致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爭點厥為: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於本件兩造間有無爭點效適用?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
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
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前案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因而發生系爭事故等情,雖經原告爭執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
然前案判決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業已參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前案卷第15、31至52頁),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兩造行車紀錄器影像(前案卷第84頁),採為前案裁判基礎。
又前案判決認定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遇紅燈亮起後,已超越停止線而回堵於車陣。
前車及旁車均已停等。
嗣原告於紅燈持續亮起中,突然往左前方起駛,旋即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及再次播放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相符(本院卷第125、130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與前案當事人相同,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核無違背法令,而原告於本件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當有爭點效適用,應受前案重要爭點判斷結果之拘束,堪認事故發生經過全然肇因於原告遇紅燈不依車道連貫暫停而逕行插入車道間,始造成系爭事故,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誤闖車道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認有據。
㈢從而,前案判決認定系爭事故應由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證據資料,兩造自應受前案爭點效拘束,本院亦不得就上開重要爭點為歧異判斷,故被告就事故發生既無任何過失,自毋庸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5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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