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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744號
原 告 高雄市鹽埕區七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聯生
訴訟代理人 卜張靜婷
被 告 陳錦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房屋所在「七賢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大樓規約及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房屋每月應繳按每坪新臺幣(下同)55元計算之管理費,及每月100元之消防維護費用。
依系爭房屋坪數計算,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550元。
詎被告尚積欠110年1月至112年8月之管理費共17,600元、110年1月至112年12月之消防維護費用共3,600元。
又系爭房屋陽台外牆磁磚剝落須維修,費用共25,000元,依系爭大樓規約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共應給付伊46,200元,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大樓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系爭大樓規約、區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收繳紀錄、系爭房屋照片、維修費用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63至75、81至14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既為系爭大樓區權人,自有依系爭大樓規約給付管理費等費用之義務。
茲就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管理費(含消防維護費用)部分:經查,系爭大樓於108年3月30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自108年4月起,系爭大樓管理費由每坪40元調漲為每坪55元計費,且每戶每月應繳交100元之消防修繕維護費用(一次繳交一整年度費用)等情,有區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
次查,系爭房屋樓層面積為24.3平方公尺、陽台面積為2.5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分別為7,498.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11/100,000)、146,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805/100,000),有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可佐(見本院第63頁),是其面積共為37.78平方公尺(計算式:24.3+2.52+7,498.78×111/100,000+146.52×1,805/100,000=37.7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經換算為11.43坪,是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為629元(計算式:11.43×55=6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屋110年1月至112年8月(共32個月)之管理費共20,128元(計算式:629×32=20,128),而原告本件僅請求管理費17,600元,自應准允。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至112年12月(共3年度,36個月)之消防維護費用共3,600元(計算式:100×36=3,600),亦屬有理。
⒉外牆修繕費用部分:經查,系爭大樓規約第4條第4項約定:「本大樓外牆之修繕、管理、維護方式:依所有權狀上登記為陽台、花台等如有磁磚剝落、凸起或水泥掉落之情形,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修繕、管理、維護,2至4樓外牆牆面由高雄市政府經發局市場管理處負責修繕,除2樓至4樓外牆牆面,其餘未登記為專有部分之牆面由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見本院卷第91頁)」。
次查,系爭房屋陽台外牆磁磚剝落,維修費用需25,000元等情,有系爭房屋照片、維修費用發票可查(見本院卷第25、71頁),是依上開規約約定,此部分修繕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自屬有理。
⒊綜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6,200元(管理費17,600元+消防維護費用3,600元+外牆修繕費用25,000元=46,2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大樓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200元,及自113年1月7日(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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