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748,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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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748號
原 告 封先可
被 告 邱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參拾壹元,及其中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附近某鷹架工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曾於民國111年10月底某時,見該鷹架工搭乘車輛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松富街附近,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再與該鷹架工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翌(28)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格,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鷹架工車輛近似,持鐵鎚敲打系爭車輛左側車窗及前擋風玻璃,致車窗及擋風玻璃均破裂而不堪使用,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

又送修期間長達1週,原告係經營早餐店,並以系爭車輛運輸原料及食材,因而受有營業損失7萬元,原告因此不法侵害身心痛苦,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刑事判決我沒有意見,但我現在剛出院截肢,也沒有辦法賠原告,而且我還要執行很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砸破原告所使用之系爭車輛之車窗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2047號刑案卷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則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說明如下:1.系爭車輛修繕費2萬元部分: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修繕計16,570元(工資4,100元,材料12,47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前開材料以新品換修應予計算折舊,其餘部分不予折舊。

⑵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6月,迄本件發生時即111年11月28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4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470÷(5+1)≒2,0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470-2,078) ×1/5×(0+6/12)≒1,0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470-1,039=11,431】,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4,100元,總計為15,531元。

⑶綜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計15,531元(計算式:11,431+4,100=15,531)。

2.營業損失7萬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有明定。

又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若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則屬於消極的損害,應為「所失利益」之範圍,其判斷標準,以依客觀外部情事,足認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時,即足以當之,並不已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參照)。

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28日進廠維修至111年12月2日,並提出與修車人員之對話在卷為證(本院卷第83-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應堪認定屬實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修復作業確需時日,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在維修工作日5日不能供其營業使用,認被告應賠償此部分之營業利益損失,即非無據。

又原告主張其經營兩家早餐店每日營業額1萬元部分,雖未能提出任何營業發票、請款單為據,然考量早餐店經營模式,通常未開立發票,亦無申報營業稅,本院衡酌原告每日營業額縱有1萬元,但其因未營業而減省之油費、人力成本,以及水電瓦斯成本,是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每日營業損失應以7,000 元計算,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實際維修日數5日計算後應為3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被告砸車事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

惟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我國法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者,僅以人格權受損害者為限,申言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者,以遭他人不法侵害身體、健康、身分等人格上權利為限。

而本件原告主張遭受損害之權利為車損係屬財產權,而非人格權,不符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提刑事民事訴訟致其受損害之理由已如上述,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4.綜上,系爭車輛之損害額計50,531元(計算式:15,531+35,000=50,53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31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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