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2966,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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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966號
原 告 趙珈琳

被 告 洪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使用,竟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告知暱稱「叮噹Bitobro」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即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佯裝名牌包賣家刊登不實販賣名牌包訊息,伊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表明購買,並於111年12月16日16時56分許至同日17時2分許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2,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領取一空。

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負返還之責。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2月15日,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暱稱「叮噹Bitobro」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於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在旋轉拍賣平台佯裝名牌包賣家刊登不實販賣名牌包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表明購買,於111年12月16日16時56分許至同日17時2分許陸續匯款共32,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轉帳領取一空。

原告嗣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作成112年度偵字第9014號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4號、第9014號卷(下分別稱4844號卷、9014號卷)確認無訛,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2,000元,為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可認其亦屬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之受害者,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

⒉經查,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辯稱:伊因剛生育無法外出工作,想在網路上兼職增加收入,對方表示是虛擬貨幣交易所,要提升交易量,指示伊下載虛擬貨幣APP,並要實名認證及綁定伊的銀行帳號,以交易量的3%作為伊報酬。

伊為兼職賺錢,才依對方指示提供系爭帳號作為實體綁定帳號,並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到對方的電子錢包內等語(見4844號卷第49至52頁)。

⒊次查,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詐欺集團成員)...兼職配合做APP認證推廣,Bitopro 聽過嗎。

(被告)沒有耶。

(詐欺集團成員)這是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委託我們公司推廣認證提升交易量。

然後兼職的薪資是按交易量的3%結算,薪資每日現結,交易資金由公司墊付,不需要您出資,正常一天可以領3,000左右薪資。

(被告)有人會帶嗎,還是?(詐欺集團成員)是的。

(被告)有固定時間嗎?(詐欺集團成員)入職後會派單然後安排老師一對一指導您操作。

到時候根據您的時間派單,派單時間是早上10點到晚上10點。

(被告)有需要先付500押金什麼的嗎。

(詐欺集團成員)不需要呢,交易資金由公司墊付,不需要您出資,薪資日領...那您先去商城下載Bitopro然後註冊實名認證,用好了跟我說。

(被告)...什麼實名認證。

(詐欺集團成員)註冊後要實名認證綁定銀行卡才可以操作呢...您放心,入職後全程您自己操作,合法作業...審核通過後就可以幫你辦入職,麻煩姓名、電話傳給我...你添加老師的賴(即暱稱「叮噹Bitobro」之人),然後跟他說珍妮推薦的,老師就會教你操作。

(被告)好...老師今天就會帶我操作嗎。

(詐欺集團成員)嗯嗯。

...」。

嗣被告與暱稱「叮噹Bitobro」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叮噹Bitobro)...還是需要通過你綁定的銀行帳戶匯款加值,才能加值到Bitopro操作。

(被告)該怎麼操作。

(叮噹Bitobro)操作的時候財務會轉操作資金給你,然後由我教你操作...每次安排到你操作,會先給你匯款操作資金,所以是不需要你的資金操作的哦,不用擔心...核對一下帳號對不對。

(被告)好,那我知道了。

(叮噹Bitobro)轉了三筆一萬,一筆2,000元,同一個帳號轉的...先操作五萬哦。

(被告)好。

(叮噹Bitobro)按這個操作,提領好了截圖給我。

(被告)一樣先轉進去嘛。

(叮噹Bitobro)是的,先轉50,000元到遠東帳號,到帳了Bitopro錢包了,然後再開始操作。

(被告)...每天操作的金額固定嗎?(叮噹Bitobro)每天操作十萬。

完成了...」,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4844號卷第61至77頁、9014號卷第51至83頁),足見被告確係為兼職增加收入,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嗣遭詐騙集團要求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以利兼職工作,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是其所辯應非虛妄。

⒋又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針對工作具體內容(工期、薪酬、流程)進行討論,工作內容則屬虛擬貨幣交易,尚非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內容,被告前開應徵過程尚難認為有特別異常之處。

而被告雖遭要求提供系爭帳號,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綁定銀行帳戶以提供操作資金,以便進行交易作業等話術誘使被告配合,參以被告斯時年僅21歲(見4844號卷第3頁年籍資料),並自陳僅做過飲料店、火鍋店等工作(見4844號卷第50頁),是尚難認其已具有相當社會經歷,要無法排除其因未諳事理且求職心切,未臻明瞭提供帳戶帳號之用途及風險,而不慎誤信詐欺集團上開說詞,始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

再查,被告僅單純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並未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將系爭帳戶全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喪失管理力,亦與一般人頭帳戶之情形有別。

參以現行詐欺集團詐騙方式新興化,詐欺集團即可能係利用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不易查緝之特性進行「三角詐欺」,亦即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後,再偽以為正常賣家,詐騙原告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再誘騙被告依指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行為,故要難認被告亦為本案詐欺行為之共同行為人。

綜上,可證被告確係遭詐欺集團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需為由,遭詐取系爭帳戶帳號,是被告亦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尚難認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之處。

是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32,000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為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為購買名牌包,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見9014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他方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

又系爭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000元,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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