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300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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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005號
原 告 陳惠玲
被 告 李承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簿、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其配偶王韻晴(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50號判決),由王韻晴在統一超商幸福川門市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老範財經交流F136」、暱稱「鄧雅婷(婷婷)」向原告佯稱:可在「IMC-Trading」程式下單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16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並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足見,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5萬元損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63、17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查前揭不起訴書處分書載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日16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並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因被告上開提供一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確定(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與該刑案確定判決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故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263、17470號不起訴處分卷宗、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273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上開一銀帳戶之相關資料(含存簿、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一銀帳戶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足認被告提供一銀帳戶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5萬元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併此敘明),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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