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156元,及自民國(下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111年5月27日
-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㈢、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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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0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陳芳惠
被 告 李春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3,156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之侵權行為地位處高雄市前金區路段,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111年5月27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一路內側左轉專用道北向南行駛,行至五福三路口(下稱系爭肇事地點)而右轉五福三 路往西時,適第三人何琬婷(下稱何琬婷)、第三人王秋平(下稱王秋平)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中山一路最外側車道北向南行駛通過系爭肇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三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何琬婷及王秋平均當場人車倒地,何琬婷因而受有顏面複雜性撕裂傷等傷害,王秋平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而甲車向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發生上開事故,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何琬婷醫療費用2萬6,600元、就醫交通費用2,405元、看護費用2,400元,共計3萬1,405元(膳食費360元部分捨棄,見本院卷第160頁);
王秋平醫療費用1,120元、就醫交通費用555元,共計1,675元,上述兩人加總賠付金額為3萬3,080元。
上開費用均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且被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甲車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何琬婷及王秋平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甲車,因轉彎時不依標線指示(利用左轉車道右轉),並以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該路段為速限50公里/小時),不慎與何琬婷駕駛之乙車及王秋平駕駛之丙車發生碰撞,致何琬婷受有顏面複雜性撕裂傷等傷害及王秋平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並因此賠付何琬婷醫療費用2萬6,600元、就醫交通費用2,405元、看護費用2,400元,共計3萬1,405元;
賠付王秋平醫療費用1,120元、就醫交通費用555元,共計1,675元,上述兩人加總賠付金額為3萬3,0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170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載明被告賠償與王秋平之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調解內容載明被告賠償與何琬婷之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王秋平)、王秋平之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王秋平)、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王秋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何琬婷)、何琬婷之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何琬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何琬婷)、賠付明細、交通違規罰緩明細資訊、王秋平之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王秋平)、何琬婷之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何琬婷)、交通費用證明書(何琬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第125至1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7至118頁)附卷可稽。
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肇事,加損害於何琬婷及王秋平,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行經系爭肇事地點,原應注意轉彎時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而與何琬婷所駕駛之乙車、王秋平所駕駛之丙車發生碰撞,致何琬婷及王秋平均受有上揭傷勢,顯見何琬婷及王秋平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
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時,何琬婷、王秋平分別騎乘乙車及丙車,沿中山一路最外側車道北向南行駛通過系爭肇事地點亦疏未注意,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車道逕自以時速50-60公里超速行駛,閃避不及,致三車發生碰撞。
基此,參諸前揭說明,何琬婷、王秋平均有上揭過失,足見何琬婷、王秋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均有過失,當無疑義,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何琬婷、王秋平則應各負15%過失責任。
㈢、又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
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
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造成何琬婷、王秋平受有上揭傷勢,且原告已賠付相關款項完畢,自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何琬婷、王秋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本件何琬婷、王秋平應各負15%過失責任,既如前述,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為2萬3,156元【計算式:33,080×(1-15%-15%)=23,156】。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3,1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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