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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034號
原 告 范瑄芸
被 告 卓文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大仔(或老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17時許,撥打電話聯繫伊,佯稱:其為日前訂購房間的飯店業者,因作業人員疏失而多訂十筆訂單,需依照後續銀行專員指示才能取消訂單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6日17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04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嗣被告即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0年5月6日17時49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手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款。
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在監執行,沒有資力賠償,且伊只有獲得1%報酬,原告要求伊全額賠償遭詐騙款項49,049元過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大仔(或老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17時許,撥打電話聯繫原告,佯稱:其為日前訂購房間的飯店業者,因作業人員疏失而多訂十筆訂單,需依照後續銀行專員指示才能取消訂單,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6日17時43分許,轉帳49,04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嗣被告即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110年5月6日17時49分許,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手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款。
㈡被告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行為,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334號刑事判決判處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確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049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第1、2項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原告並遭該詐欺集團詐騙49,0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6、334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1頁)。
是被告既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提領原告遭詐騙之贓款,被告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就被告為全部賠償之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款項49,049元,自屬有據。
至被告辯稱無資力清償等語,此僅係被告現實上有無清償能力之問題,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生何影響。
被告復辯稱只有領取1%之報酬,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然其實際上獲取多少報酬,均無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法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一事,被告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要不得憑此減免被告賠償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049元,及自111年1月8日(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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