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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307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陳榮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榮慧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未遵期繳付消費帳款,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8,24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然陳榮慧已於109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悉數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2號裁定選任訴外人謝欣成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在案,爰請求謝欣成地政士於管理陳榮慧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欠款(本院卷第9頁)。
嗣因嘉義地院准許謝欣成地政士辭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卷第55頁),且陳榮慧之胞兄即被告亦經同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裁定確認對陳榮慧之繼承權存在(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原告復於113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對謝欣成地政士起訴並追加陳榮嘉為被告(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戶籍於106年7月24日已遷入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一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閱卷第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嘉義地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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