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3145,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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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145號
原 告 王玉美
訴訟代理人 余嘉維
被 告 于家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8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竟仍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山仔」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訴外人翁敏峰於112年3月16日某時,提供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山仔」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3日某時,陸續向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9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12年4月12日10時34分許,自上開人頭帳戶轉帳7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由被告及翁敏峰依「山仔」指示,由翁敏峰持偽造之合約書,於同日13時許,偕同被告至聯邦銀行苓雅分行臨櫃提款72萬元。

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伊財產權益,經扣除已扣案發還伊之96,000元,尚有4,000元損失,應由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原告並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受有損害,被告自屬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兩者間並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又原告自陳已取回扣案贓款中之96,000元(見本院卷第62、70頁),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0號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剩餘款項4,000元(計算式:100,000-96,000=4,000),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112年7月12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85號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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