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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166號
原 告 莊家誠
被 告 方崧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方崧宇、蔡佳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撤回對蔡佳芬之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7日凌晨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東往西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貿然向右偏行,致甲車碰撞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復向前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丙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維修費用需費42,014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4,004元、工資38,010元),應由被告賠償。
又訴外人即丙車車主莊家禎將丙車維修費用債權讓與伊,是被告應賠償伊42,014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丙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二)-2、調查紀錄表、系爭事故監視器畫面光碟、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維修費用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24至25、55至115、171、175至1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81號卷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2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系爭事故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並使丙車受有車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丙車所有權人即莊家禎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莊家禎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乙節,並有債權讓與契約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丙車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支出丙車維修費用62,036元,當中零件費用為24,026元、工資為38,010元,有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又丙車為00年0月出廠,有丙車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8月7日,已使用17年8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4,00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4,026÷(5+1)≒4,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丙車維修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4,004元加計工資38,010元,共計42,014元(計算式:4,004+38,010=42,014)。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乙車維修費用42,014元,洵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4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1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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