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3196,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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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1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朱桂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86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8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就本金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1,300元(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中華牌樓前,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慎與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仰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支出零件費用6,364元(已扣除折舊數額)、工資5,500元,合計11,86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黃仰慈駕駛系爭汽車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並煞車暫停於車道中,以致伊反應不及自後追撞。

警方到場測量時,黃仰慈已將系爭車輛移位,故警方到場測繪資料無法還原系爭事故發生經過。

又伊撞擊部位為系爭汽車尾部,造成約0.3公分車損,修復費用至多2,500元,且原告所提單據之修復部位與碰撞位置無關,應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明定。

⒉查被告於事故甫發生及警詢時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綠燈,伊時速約30公里,距系爭汽車約4公尺。

黃仰慈行駛於伊前方突然停下,伊反應不及追撞系爭汽車右後車尾,路旁有停放一輛拖板車等語;

黃仰慈於事故甫生時亦自述:伊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前,有1輛拖板車停放於右側路邊,伊評估當時路寬不容許兩車會車,故伊就煞車等語(本院卷第45至47頁,警卷第4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應為黃仰慈行近事發地點時,自行判斷系爭汽車與拖板車占用體積及路寬後,為避免2車發生碰撞,始選擇煞車停等,則黃仰慈基於行車安全考量而煞停於道路,自難遽指為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再參以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可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

佐以被告自述事發時,時速約30公里,卻與前車僅預留4公尺距離,堪認系爭事故實係被告未保持足夠反應距離,以致撞擊等待通行之系爭汽車,是被告有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甚明。

⒊至被告雖堅指系爭事故發生時,路寬足供系爭汽車與拖板車同時通行,故黃仰慈無庸煞車停等云云。

惟事發時,黃仰慈與被告為前後車關係,其等所使用交通工具分別為汽車及機車,足徵2人所處視角與位置迥然有別,本難逕以被告自身視角及目測路寬遽予推認斯時路寬可供2車順利通行無虞,且被告就其所述路寬可安全通行,並未提出實際測得客觀數據加以佐證,自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況被告所指黃仰慈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等過失情節,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50號為以黃仰慈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73號駁回再議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至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益徵系爭事故經過全然肇致於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

⒋另被告固提出事發後自行拍攝系爭汽車與事發地點燈桿之相對位置照片(本院卷第68頁),對比警方所拍攝照片並無燈桿(本院卷第61頁),意指黃仰慈曾移動現場,致警方測繪資料不足還原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云云。

惟觀諸被告所提照片係自系爭車輛後方拍攝,對比警方自相同角度所拍攝照片(本院卷第61頁左下),兩者尚無明顯不同,而警方自其他角度所攝得照片固未見燈桿,然應係礙於相機景深及畫面壓縮效果所致,此觀警方於相同時間自系爭汽車前方及右側所拍攝照片均未見燈桿可徵。

又事發後,警方係據黃仰慈及被告陳稱車輛未移動始進行拍照測繪,且到場見聞車輛停放地點皆與卷內交通事故卷宗內之現場照片相符等情,業據斯時到場處理員警梁椀婷函覆本院明確,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113年1月3日保二㈠㈢警字第113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51至155頁),考量該員警僅因事故發生偶然獲報到場處理,與事故雙方均無特殊情誼,衡情應無為不實測繪及陳報之動機及必要,足證警方所提供交通事故文件應已忠實紀錄系爭事故經過,當無被告所指黃仰慈已移動現場一情,故被告所提現場照片,不足證明警方測繪資料為不實。

㈡原告主張修復費用11,864元應屬適當查原告主張支出上開維修費用,業已提出泓源汽車修配廠(工資部分)、禾詮有限公司估價單(零件部分)、車損照片及(收銀機)統一發票2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31頁),佐以被告自述從系爭汽車右後側追撞,核與上開修護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警方到場拍攝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本院卷第23、62至63頁),則原告依估價單及發票為請求,洵屬必要費用。

而被告就其所辯以2,500元即可修復云云,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言,亦未舉證證明修繕金額有何超逾一般專業行情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當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864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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