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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2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佳勳
李崇維
被 告 高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壹 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變更為林衍茂,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1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月間、00年0月間向伊申辦信用卡各1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雙方約定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截至112年2月1日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7,488元(其中屬卡號末四碼4109者為25,760元,屬卡號末四碼0104者為61,728元),及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2月1日止,已發生尚未收取之利息2,781元,暨卡號末四碼4109信用卡契約之違約金600元,合計90,869元,惟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帳單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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