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小,3277,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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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3277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陳定康
被 告 陳亭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移送管轄前來(112年度中小字第288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伍元,暨其中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寶貴孝夫,嗣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變更登記為望月弘秀,有經濟部112年11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23020744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原告於113年1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經營高雄市新興區南華橫二路Times停車場,收費標準為每30分鐘25元,每日最高150元(隔日另計);

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Times停車場,收費標準為每30分鐘20元,入場12小時最高160元。

被告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1月13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惟被告尚積欠租金共8,935元、違約金3,000元未給付,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租約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3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停車場登記證、停車場收費公告、系爭車輛入出場紀錄、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小字第2887號卷【下稱中小字卷】第19至59頁、本院卷第77至151、17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被告既向原告租用停車場車位停放系爭車輛,即應依約給付原告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8,935元,自屬有據。

㈡惟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末按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預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㈢經查,原告所營高雄市新興區停車場公告載明未繳費者,加計3,000元違約金乙節,有停車場公告可參(見中小字卷第23頁)。

而被告既未給付租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理。

惟查,上開違約金並未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上開規定,視為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至原告雖主張上開違約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然遍觀上開公告,僅單純記載:「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並未特別註明為「懲罰性」違約金,是自難逕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可採。

又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未遵期給付租金所生之損害,應為如期取得租金後,得將之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或存款之利息,而審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是如仍苛以被告給付3,000元之違約金,容有過高,是本院斟酌上開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2,000元,以求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是原告共可請求被告給付10,935元(計算式:8,935+2,000=10,935)。

又依前揭說明,該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自不得就違約金部分再請求利息,是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935元,暨其中8,935元自113年1月27日(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僅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敗訴,此部分並未核算於訴訟標的價額,是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並應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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