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慶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富
被 告 張景斌更名為張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所為之判決,原告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車牌號碼000-○○○○」之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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