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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75號
原 告 侯威呈
被 告 陳碩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 年1 月27日向被告承租房屋1 幢(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2 年2 月1 日起至113 年1 月31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000元,押金為28,000元,並有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於112 年2 月1 日以手機簡訊通知伊終止系爭租約,嗣伊於112 年4 月20日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應退還112 年2 月份租金14,000元、押金28,000元、1 個月管理費1,040 元,及被告任意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賠償相當於1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14,000元,合計57,040元,經扣抵伊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獲利益後,餘額應全數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租賃規定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40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租約因兩造合意而提前於112 年2 月3 日終止: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是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須契約有得提前終止之約定者,始得行使「約定終止權」,否則須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合於法定要件時,始得行始「法定終止權」,以令契約關係因單方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發生終止效力。
至於契約之合意終止,則為契約當事人因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終止契約效力,此與單方行使終止權之情形不同。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租期自112 年2 月1 日起至113 年1 月31日止,為期1 年之定期租賃契約,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第57頁)。
系爭租約經合法成立,並經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而開始履行,自得以行使終止權或合意終止方式,使之消滅,而系爭租約既為定期租賃,原則上即無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一方得任意終止契約之適用,復參兩造亦未於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勾選租賃雙方得否任意終止系爭租約,本院自無從認定兩造有合意約定保留單方終止權,合先敘明。
⒊被告固於112 年2 月1 日以簡訊告知系爭契約有7 日審閱期之記載,其於期限內自得將系爭租約作廢,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云云,惟被告就系爭租約並無約定終止權,已如前述,又契約審閱期之立法目的,旨在使契約之一造能就他造提供之契約,予以充分瞭解契約之內容,避免匆忙間不及瞭解契約所定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所生,是契約之一造固得因自身未於合理期間審閱定型化契約之某條款,進而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3項即明),但此非指任何定型化契約如未給予契約之一造合理之契約審閱期,該契約即屬無效或可合法解除。
又倘契約之一造於簽約時,已有了解契約條款內容之機會,縱未達規定期間即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要屬該當事人自行放棄權利,則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下,並無不可,查系爭租約首頁已載明「本契約於民國112 年1 月27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7 日」,並經兩造於下方親筆簽名,上揭文字顯係關於承租人即原告之審閱期記載,出租人即被告應無從援引此規定,且關於違反合理契約審閱期之法律效果,係消費者即承租人即原告得主張該定型化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非企業經營者即出租人即被告據以在審閱期間內得任意毀諾之正當事由,是項規定亦非民法租賃章節規定或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之出租人即被告得提前終止租約之法定事由要件,是被告於112 年2 月1 日任意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未合,其單方行使終止權不生法律上效力,原告亦不受其拘束。
⒋然被告於112 年2 月1 日以簡訊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後,原告即開始與被告商討房租及押金歸還之方式與期日,並曾在被告允諾將於112 年2 月4 日退還原告租金及押金共計43,000元下,對被告表示「好,多久的時間給我們搬離?」(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系爭租約於斯時已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生終止之效力,被告當負有返還預收租金及押租金之義務。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4,667 元: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12 年2 月份租金14,000元、押金28,000元、1 個月管理費1,040 元,及被告任意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1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14,000元,合計57,040元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租期自112 年2 月1 日起至112 年2 月3 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共計3 日,原告負有支付3 日租金之義務。
另原告自承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12 年4 月20日止始搬離,亦願意向被告支付其於此段期間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自112 年2 月1 日起至112 年4 月20日止,原告應支付被告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7,333元【計算式:14,000×(2+20/30)=37,333】,經扣抵原告已預付之租金14,000元、押金28,000元後,尚有餘額4,667 元(計算式:14,000+28,000-37,333=4,667 ),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數額。
⒉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14,000元及管理費1,040元部分,系爭租約係經兩造於112 年2 月3 日合意終止,而非被告行使單方終止權,已如前述,且根據原告與被告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曾提及「是你單方面違約,正常來講你要賠償我們違約金一個月,我們沒有那麼計較,只要求你退還我們租金跟押金跟一個月的管理費」(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足認原告在與被告合意終止時已無請求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自無從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取得對被告請求賠償違約金之權利。
再者,上開約定內容係明定終止權人行使終止權須預行通知,其目的在於使相對人得從容準備契約終止後租賃物之受領返還、後續處置等事宜,以保障其對原定契約期限之信賴,免受不測之損害;
故終止權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須經過契約約定之通知期間,或依習慣所定之相當期間後,始能發生終止之效力。
如未預行通知,即逕行使單方終止權並生法律上效力,始應賠償相對人違約金,然原告於112 年2 月3 日系爭租約終止以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至112 年4 月20日始行搬遷,期間長達2 月有餘,足認原告已有充分時間可從容另尋住處,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處置等事宜,實難謂其有遭被告一再催討立即返還系爭房屋之急迫性,或因系爭租約提前終止而受有何損害可言,是其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另就管理費部分,依一般社會常情,租賃房屋所產生之水電費、大樓管理費、清潔費、瓦斯費等,多由實際使用者即承租人自行負擔繳納,系爭租約亦無明定該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且據原告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近3 個月之事實,其所請亦乏所據,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章節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66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之應徵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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