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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784號
原 告 洪秀珠
被 告 悉科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方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以7,000元向被告購買電腦之硬碟(下稱系爭硬碟)等設備,惟原告於當日系爭硬碟安裝後,即發現電腦一直出現「發現硬碟有問題」之畫面,原告因此再向被告之經理陳弘毅(下稱陳弘毅)詢問系爭硬碟是否故障,多次溝通無果後,原告僅能向住家附近工程師尋求檢測,經第三人檢測後發現系爭硬碟本已故障,原告持該檢測結果詢問陳弘毅,陳弘毅始於109年11月14日同意更換另一無故障之硬碟,豈料,事後又毀諾,尋求調解亦未能達成和解,其後原告因罹癌需先進行治療,直至治療告一段落,原告始得於111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有鑑於系爭硬碟於購買時即呈現無法使用之明顯瑕疵,爰依民法354條、第359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等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000元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
「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354條第2項、第356條第1項、第359條、第227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債務不履行之形態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
其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參照);
如係給付仍屬可能但已遲延者,債權人除原有之給付(例如請求訂立本約)外,僅得請求遲延之賠償,必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始得拒絕其給付,而請求賠償因不能給付(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參照);
如係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則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參照);
三者之法律效果及損害賠償之範圍非必相同,法院若根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視其係何種形態之債務不履行以作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間向被告以7,000元購買系爭硬碟等電腦設備,當日即發現系爭硬碟有瑕疵,經向被告確認系爭硬碟有瑕疵無法使用後,被告之經理陳弘毅原同意更換硬碟予被告卻事後毀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送修單、付款單、電腦畫面翻拍照片、與陳弘毅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1-41頁、第65-75頁),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系爭硬碟於原告購買時即欠缺一般得使用之品質,具有瑕疵,被告所提出之給付顯然欠缺債之本質,被告自應負出賣人之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
又被告迄今亦未更換同等值系爭硬碟予原告,足認,被告之經理陳弘毅先係允諾更換與系爭硬碟同價值之硬碟(參見本院卷第65頁之原告與陳弘毅之電話錄音譯文),嗣後又毀諾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系爭硬碟既無法使用,顯然欠缺具一般品質之通常效用,其瑕疵自屬重大且達於買受人即原告得主張解除契約之程度,則原告以系爭硬碟具重大瑕疵,請求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逵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兩造間之系爭硬碟等設備之買賣契約,於法自屬有據。
本件系爭硬碟等設備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以112年2月23日之筆錄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前揭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3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為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25頁),故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依前揭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7,000元。
㈢、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乃又適用民法第356條規定,謂上訴人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賠償,亦難謂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另主張依物之瑕疵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惟被告於109年10月28日即將系爭硬碟交付原告,有訂購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自承:於109年10月28日當日即發現系爭硬碟有瑕疵,並於同年多次聯繫被告之經理陳弘毅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遲至112年2月23日始請求解除契約(本院卷第123頁),則原告依物之瑕疵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之請求權固已因逾6個月除斥期間而消滅,惟依上開說明,此不影響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解除契約,已如前述,本件判決結果自不因此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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