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040,202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鼎山高大百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涴瀅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 告 何楊春蘭
訴訟代理人 何海
被 告 林財鴻
王瑞揚

林芬瑩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慧
被 告 林德松


吳雅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任
被 告 黃麟祥


游欣頴

蘇柏翰即蘇仁傑之承受訴訟人

蘇意涵即蘇仁傑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姿吟即蘇仁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之所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9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附表所示之被告如以附表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子○○於訴訟中之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蘇柏翰、蘇意涵,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7頁),而繼承人戊○○、蘇柏翰、蘇意涵已於112年10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5頁);

又蘇意涵原為未成年人,惟嗣於訴訟繫屬中,其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於本院審理時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卷三第3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癸○○、壬○○、庚○○、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均為鼎山高大百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大樓於民國108年8月25日決議之規約及109年9月19日第一次修訂之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約定,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交項目及金額為:(一)屬大樓部分:有使用新臺幣(下同)45元/坪、未使用或空屋35元/坪。

(二)屬樓店(內店舖):每戶不計坪數,一戶750元。

並約定管理費之繳納費用調整,均屬大樓、樓店、地下室、外店鋪透天等各部位之分屬住戶,採取多數決議,且必需繳交公共基金1萬元後,經由管理委員會表決過半同意,才能調整公布。

嗣原告之主任委員翁○○於110年10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投票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屬大樓部分:有使用45元/坪、未使用35元/坪。

(二)屬透天及樓店:更改為內店舖750元/戶、外店鋪650元/戶。

(三)公共基金維持每戶1萬元。」

,因系爭區權人會議時間係於系爭規約之後,故應以系爭決議作為本件計算管理費之基準,非謂未使用公共設施即可不予繳納。

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現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催繳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通知。

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之所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所示之金額。

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甲○○、癸○○、壬○○、庚○○、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癸○○、壬○○、庚○○均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乙○○○、己○○、王瑞陽、丁○○、辛○○、丙○○、戊○○、蘇柏翰、蘇意涵(下稱戊○○等3人)則分別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一)乙○○○、王瑞陽、己○○:伊等均是外圍店,系爭大樓於77年底完工啟用後即遷入居住,迄今已35年,從未與原告有何給付管理費之書面或口頭協議。

而依76年間建商提供之系爭大樓平面圖所示,原告所轄管範圍為內部區域,其有2個出入口,其中1個出入口尚設有匝道口管制人員及車輛進出,此外,並有公共電梯與公有設施,惟伊並未使用前揭出入口及公共區域,反之,伊之住處面向○○街,進出均由○○路旁之出入口及自家樓梯間上下樓,甚至水電費用均係獨立,住處之地下蓄水池、化糞池、電表及管線更與原告所轄公共區域無涉,是伊與原告間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住戶」關係,原告向伊請求繳付管理費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二)丁○○、辛○○:伊雖是內店鋪,惟屋內本具有室內梯供上下樓,無需使用電梯,且原告均未讓伊查帳,故伊才不繳費。

又108年8月25日召開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訂討論規約、管理費及公共基金之收取標準,然原告卻未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且委員之選任並未讓各分層、分棟等分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投票方式選出,原告既僅由少數人決議而成立,其成立並不合法,原告即無當事人能力,更有甚者,其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並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原告亦未將規約及決議案文件送達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人及住戶,故原告及規約均不合程序亦不合法,伊直至110年10月7日至區公所調解時始拿到規約,然其內容竟與原告於審理中所提出之規約相差甚遠,伊自得抗繳費用予不合法組織。

另公共基金應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惟系爭規約並未載明:1.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權、2.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規定。

即逕規定每戶均收公共基金1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丙○○:伊屬內店鋪,但伊未使用電梯,且原告不讓伊使用逃生門,出入口亦以鐵柵圍堵,進出並不方便,伊未使用公共設施,並無繳費義務等語置辯。

(四)戊○○、蘇柏翰、蘇意涵(下稱戊○○等3人):伊是外圍店,完全未使用系爭大樓電梯,伊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在建築設計結構上,與原告轄管區域完全未連結,屬獨立建物,故伊無須繳付管理費等語置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本條例3條第1款及第2款並有明文。

如附表所示管理費標的之建物之坐落地號均為○○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執照字號均為(0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00號,有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建物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7、129、131、135、135至145頁、卷三第181至185頁),顯見本件管理費標的之建物均屬系爭大樓而為區分所有,自應受到系爭大樓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義之決議之規範。

戊○○等3人固以辯以其建物謄本並未登記共有部分,故與系爭大樓獨立云云,惟查,系爭大樓內部如有獨立建號而屬共用之權利,自會就該獨立建號之建物登記共有部分及權利範圍,戊○○等3人之所有建物謄本縱未登記共有部分,亦不影響其位於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之地位,戊○○等3人所辯,自不可採。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本條例第25條第3項、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查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4人於108年7月19日曾推選區分所有權人余○○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定於108年8月1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開會人數標準而再定於同年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64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30.3%;

已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2038/8634,占全體區分所有權23.69%,均已逾上開所定1/5以上之比例規範,並決議通過重新建立管理委員會、選任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系爭大樓之規約等,有○○市○○區○○0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組織報備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3至523頁)。

卷查並無該次決議經確認無效或撤銷之相關事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當事人能力,被告自應受到系爭大樓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之規範。

(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就附表管理費標的所示之管理費標的積欠管理費如附表請求金額攔所示之金額,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大樓之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住戶管理費繳交動態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至37、495至523頁)。

卷查並無相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遭到訴請確認無效或撤銷之相關事證,被告自應受到系爭大樓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規範。

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之所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8、編號10所示之金額;

另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姓名 請求金額 管理費標的 訴訟費用負擔 1 乙○○○ 3萬0,150元 ○○市○○區○○街000號0樓 10分之1 2 己○○ 3萬0,150元 ○○市○○區○○街000號0樓 10分之1 3 甲○○ 3萬0,150元 ○○市○○區○○街000號0樓 10分之1 4 壬○○ (112年4月12日具狀追加) 3萬0,150元 ○○市○○區○○街000號 10分之1 5 丁○○ 1萬6,625元 ○○市○○區○○街000○0號0樓(權利範圍1/2) 20分之1 6 辛○○ 1萬6,625元 ○○市○○區○○街000○0號0樓(權利範圍1/2) 20分之1 7 丙○○ 3萬3,250元 ○○市○○區○○街000○0號 10分之1 8 癸○○ ○○街:3萬3,250元 ○○街:3萬3,250元共計6萬6,500元 ○○市○○區○○街000○00號、○○市○○區○○街00號 10分之2 9 戊○○、蘇柏翰、蘇意涵 3萬0,150元 ○○市○○區○○街000○0號 於繼承被繼承人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10分之1 10 庚○○ 0樓:5,200元 0樓:1萬5,200元 0樓:1萬5,200元 共計3萬5,600元 ○○市○○區○○街000○0號0、0、0樓 10分之1 共計 31萬9,35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