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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石昇弘
被 告 劉素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用以清償被告積欠伊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1樓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5萬元,雙方約定以110年3月15日為借款清償期限(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詎期限屆至,被告卻未清償借款35萬元,迭經催告均無結果,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又原告向伊承攬系爭工程,卻未依約履行應施作工程完畢,就已施作完成部分,則有瑕疵迄未修補,復在施工期間毀損伊之傢俱及收藏品,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對伊並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伊於110年3月8日因遭原告脅迫,不得已始同意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兩造不存在金錢消費借貸合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第2項所稱「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例如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均屬之,當事人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亦成立消費借貸。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系爭工程之工程款35萬元未付,於110年3月8日向伊借款35萬元以支付前開工程款,同日並簽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付款等情,有借據、系爭本票、裝潢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1、89、93至109、111至113、41至75頁)。
經查:㈠被告不爭執借據、系爭本票、裝潢工程合約書上被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8、129、340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關係存在,亦存在系爭借款契約意思合致,並經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以資付款。
被告固抗辯伊於110年3月8日因遭原告脅迫,不得已始簽立借據、系爭本票及裝潢工程合約書云云,惟:⒈由證人(即原告之妻)王淑君證稱:當天(即110年3月8日)伊有在場,因為原告對伊說被告可能沒有辦法付工程款,而原告與被告相約於當晚10時許在被告住處1樓統一超商會面,考慮被告是女性,遂邀約伊陪同前往,…伊與原告並沒有對被告說如果不簽借據、本票就不能走,沒有催促被告簽系爭本票,也沒有阻止被告和其他人聯絡,被告也沒有表現出很害怕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43、344頁),可知被告於110年3月8日並無人身或意思自由受限制情形,自難僅憑被告片面陳述,遽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向伊借款以清償積欠之工程款乙節,核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LINE對話截圖(下稱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前於110年2月17日針對系爭工程木工、油漆工項,向被告請款368,600元,並通知工程即將收尾,被告則於同年月21日回覆:「…所有的事情都是因為我自己本身的問題造成的,麻煩你把目前為止你們所做到的工程,把所有的明細金額全部列給我,我會把費用付清,工程就到這裡為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5、65頁),可見被告是按其自由意願,任意終止系爭工程裝潢契約後,主動邀約原告結算工程款,並允予付款。
再佐以LINE對話截圖顯示,110年3月8日會面地點是由雙方合意選定在被告住處1樓之便利商店(見本院卷第59、61頁),而被告在經原告四次催告付款後,主動向原告表示「我說了,今天我朋友沒有拿給我的話,明天我去借還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被告事前已先向原告釋出願借款給付工程款之意思,上情核與證人王淑君證稱:110年3月8日兩造見面以後,原告有拿出估價單給被告看,向被告說明工程款之工項內容及金額,當時被告對原告解釋的金額及款項內容均表示同意,並當場簽立系爭本票,被告說她沒有現金可以付工程款,她願意向原告借款來付工程款,並約定1週後要還款,由於被告拖欠工程款好幾次,拖欠時間很久,為保障原告債權,所以希望被告簽借據、本票來保障會還款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2、343頁),益見被告於結算工程款後,簽立借據、系爭本票向原告借款,以清償積欠之工程款,俱未違反被告之本人意願,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何遭原告脅迫致不能抗拒情事(見本院卷第378頁),被告前開抗辯容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交付,業以被告積欠之工程款替代之,而超逾35萬元之工程款,經伊同意折讓,不再向被告請求(見本院卷第128頁)。
被告則抗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伊對原告不負給付工程款責任,縱認原告已經完成木工工作,亦僅得請款7萬元,系爭借款契約所載金額逾7萬元部分,因原告未交付借款,自不生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40頁),並提出施工瑕疵照片以為佐據(見本院卷第351至367頁),惟原告否認前開施工瑕疵照片與系爭工程有關。
查:⒈依LINE對話截圖顯示,原告於110年1月17日通知被告,木工退場後將開始施作油漆工項,並催告被告匯付第一期工程款30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俟油漆施工完畢後,催告被告匯付累欠工程款368,6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但被告仍未付款,原告再於110年2月2日催告被告給付現金368,600元,並留尾款待驗收後付款(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在前開受催告過程中,則向原告一再強調「會付款」、「已請廠商匯款」、「正在聯絡朋友籌款」等語,未有隻字提及原告施工不完全或有瑕疵,可見被告對於系爭工程已完成工項之結算工程款為368,600元,並無異議。
被告事後始翻異前詞,改稱僅積欠原告工程款7萬元云云,為不足採。
⒉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有瑕疵云云,雖提出施工瑕疵照片,指述客房靠近廚房天花板、靠近客用浴室天花板有滲漏水及後陽台房間天花板冷氣管漏水等情形(見本院卷第351至359頁),但經比對估價單內容可知,前開滲漏水之管線並不在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施作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11),自非系爭工程瑕疵。
至於被告抗辯編號15、16、17照片中標示①至④之櫃體、牆面油漆,乃伊另僱工施作云云(見本院卷第340、363至367頁),對照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在系爭工程完成以前,業於110年2月21日片面終止系爭工程承攬關係,拒絕原告繼續施工,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片面任意終止契約,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就其已施作完成之木工及部分油漆工項,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全部工作為由,抗辯原告無工程款債權云云,為不足採。
㈢從而,兩造經結算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368,600元後,於110年3月8日經雙方合意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35萬元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以代金錢給付,應堪認定,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兩造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是依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被告於110年3月15日還款期限屆至後,仍未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5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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