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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8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鄭慈能
被 告 謝鈴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四六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六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肆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若有消費帳款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清,餘款自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4.96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977元及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逾期欠繳款項強制停卡明細表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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