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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賴俞翔
訴訟代理人 劉秋桂
被 告 傅毅豪
陳品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8,06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傅毅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福德正神」、「色狼」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5月11日17時30分許,佯裝為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原告,向原告佯稱因設定錯誤,將遭銀行扣款,需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5月11日17時56分許、18時5分許、18時13分許、18時22分許、18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6元、29,985元、29,986元、29,985元、8,123元(合計128,065元)至訴外人郭遐美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被告2人再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由被告陳品睿開車搭載被告傅毅豪,並由被告傅毅豪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再將前述款項交給「福德正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查獲,原告始得悉上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品睿則以:伊僅係該詐欺集團之車手,犯罪所得只有3%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傅毅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故意或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54號詐欺等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原告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按,而被告2人上開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各1年10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陳品睿雖辯稱其僅係詐欺集團之車手,犯罪所得只有3%云云。
然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以組織性、縝密分工之方式,遂行集團性之犯罪,此等行為模式既係基於互相利用集團中各成員之分工合作,以達侵害原告財產之目的,顯已該當主觀意思聯絡、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不論個人犯罪所得為何,被告2人均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審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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