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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施佑諭
被 告 張恩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簡上字第25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下同)112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或以其名義申請數位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9日2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約定以3萬元之代價,透過訴外人徐朝翊居間媒介,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智弘老師」與伊聯繫,佯稱:依指示投資TG辛巴亞州博彩集團投資網站,可賺取高額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於110年1月25日下午2時26分、27分,分別將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致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
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僅20萬元與其有關。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第11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不應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等重要工具,交予他人使用乙節,業經媒體或廣告文宣等方式宣導多年,被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訴,於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3月15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4號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因原告是對被告及訴外人林為慶一併提起訴訟,請求連帶賠償受騙匯款,合計40萬元之損失,但原告及林為慶係分別提供金融帳戶予徐朝翊作為詐騙使用,詐騙集團騙使原告匯入被告及林為慶金融帳戶之金額各為20萬元,此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刑事判決各2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4號卷第7至14頁、111年度調補字第1122號11至21頁、本院卷第11至22頁),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林為慶有共同詐騙之情形,是原告匯入林為慶金融帳戶之款項,尚難認與被告有關,此部分所訴當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林為慶已與原告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408號卷第51至52頁】)。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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