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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柳俊佑
被 告 李雨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壹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其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475,000 元、25,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民國111 年12月22日起至116 年12月22日止,計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如遲延清償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收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期限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44,853 元、22,616元及利息未清償,另應支付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末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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