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361,2024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𡍼啓涵
張嘉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侯睿希
李妽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下同)105萬9,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7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經第三人麗鼎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麗鼎公司)仲介人員介紹下,於民國111年間至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74/100,000)及其上同段1230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區大中一路179號14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看屋,隨即在麗鼎公司仲介人員要求下給付10萬元,作為願以1,150萬元價格承買系爭不動產之斡旋金,因斡旋期間於111年11月15日屆至,第三人麗鼎公司遂於111年11月14日倉促安排原告與被告見面,並遊說原告以1,18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在未考慮周全下即倉促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因此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除將前揭斡旋金10萬元轉為定金外,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價金之給付,嗣後,在幾經考慮後,認為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過高有意解約,故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29日來函催告原告給付價款,原告均因前揭因素不願付款,原告並於111年12月5日再次發函被告表明不願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並已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嗣後,被告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於112年1月30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則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故於斯時系爭買賣契約已告解除,被告雖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沒收原告已付價款118萬元,惟上開沒收價金之約定性質上屬違約金,且兩造締約期間不長,被告於000年00月間即已知悉原告無意履約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交屋日期為112年2月14日,原告早於此之前即表明不願履約,被告本可無須自系爭不動產搬遷,被告卻仍選擇另行租屋,縱被告因此再行支出承租其他房屋之租金,亦應非屬因原告拒絕履約所受之損害。

再者,就被告雖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系爭不動產再出售予第三人謝孟哲僅以價金1,080萬元出售,其中100萬元之價差,亦屬所失利益,然此被告自行決定以較低價格出售,係因個人資金需求之故,與原告無涉,而不應認定屬被告因不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失利益,故原告縱拒不履約被告因此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均不高,原告主張沒收之違約金118萬元亦屬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票面金額108萬元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部分簽約款,依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應負付款之責。

縱嗣後,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無法履行,被告因此於112年1月30日發函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解除契約,原告已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被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已付全部價金即定金及系爭本票票款,故縱系爭買賣契約已告解除,被告仍得依前揭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票款。

又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為依約遵期交屋,因此於同年00月間向第三人鍾孟村承租其所有房屋,租期自112年1月10日起算2年,每月租金2萬6,500元,因原告嗣後拒絕履約,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日之112年1月30日即再委託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直至112年6月9日始以1,080萬元之價額再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被告因原告之故提前自系爭不動產搬遷,因此自112年1月至000年0月間多支出6個月租金,共計15萬9,000元即屬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所受損害。

又被告係因需償還其他債務而出售系爭不動產,因原告之故毀約,故將系爭不動產降價為1080萬元出售,相較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180萬元,價差100萬元亦屬被告依預定計畫可得利益,而屬被告因此所失利益。

故原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致被告受有租金及價差之損害合計金額為115萬9,000元(計算式:159,000+1,000,000=1,159,000),且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遲延取得價金,遲延返還其他債務另增加其他利息支出,亦屬被告因此所受損害,是本件被告沒收原告已付價金118萬元充作違約金,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侯睿希、李妽沛所共有。

㈡、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依約交付簽約款10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月10日給付第2期完稅款118萬元,被告於112年1月11日發函原告限7日內給付完稅款118萬元,原告於112年1月17日收受,原告迄今未給付完稅款118萬元。

㈣、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於112年1月30日發函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取得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權利,有無理由?㈡倘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沒收本票金額充作違約金有理由,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金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㈢被告就系爭本票有無債權存在?倘有,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取得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權利,有無理由?1.按「一、買方(按即原告,下同)應於下列日期給付賣方(按即被告,下同)價款:買賣總價: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萬元。

簽約款:本契約簽訂時,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整,買賣雙方簽署本契約時同時給付。

買方已付之斡旋金、定金,均視為簽約款一部分。」

「一、買賣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一方負擔所有稅費。

二、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買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方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即無條件歸還賣方。」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依約交付簽約款10萬元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惟原告未依約給付完稅款118萬元予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依上開契約條款,原告業已違約。

而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履行,因原告未履行,嗣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均為原告所收受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12年1月11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43號存證信函、112年1月30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77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至69頁)。

則原告既已違約,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契約,自屬有據,系爭買賣契約業因被告行使解除權而失效。

原告未依約將上開款項給付被告而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依前揭約定,被告自得取得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上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自屬無據。

㈡、倘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沒收本票金額充作違約金有理由,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金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被告於原告違約不給付價金時,得沒收其已交付之價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票款108萬元,此項沒收之價款,核其性質屬違約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07頁),則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本院自得斟酌本件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情形,以決定前述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締約,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於112年1月30日發函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函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07頁),準此,由兩造締約至解約歷經2個半月,原告僅因單方認定系爭不動產賣價過高,即單方面表示不願購買,使被告因洽簽本件買賣契約耗費之時間、心力付之闕如,且須另尋買主,因而蒙受損害,誠屬不該。

另審酌,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締約後被告為依約交屋,因此需於112年1月10日起以每月租金2萬6,500元另向第三人鍾孟村租屋而居,截至被告將系爭不動產再行於000年0月0日出售予第三人謝孟哲,於上開期間,被告共計支出租金15萬9,000元(計算式:26,500×6=159,000),業據被告提出租賃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5-126頁),並經證人鍾孟村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70-173頁)。

以此觀之,被告抗辯:為履約而提前另行租屋所支出之房屋租金15萬9,000元,屬因可歸責於原告所造成之被告所受損害等語,堪信為真。

另參以,被告嗣後將系爭不動產降價為1,080萬元出售,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26頁),相較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180萬元,價差100萬元,此亦屬被告依預定計畫可得利益,嗣後因原告違約,而造成被告所失利益,被告抗辯此屬被告因此所失利益,亦屬有據。

至被告另抗辯:另有未清償債務以致增加利息支出云云,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屬實,被告需另為清償之債務,非原告所造成,以此歸責原告,並作為計算違約金之標準,亦難認有據。

衡酌上情,本件原告違約,被告所受損害為租金15萬9,000元、所失利益100萬元,合計僅有115萬9,000元,本院認被告於解約後,除取得原告業已給付之10萬元現金外,另請求相當於系爭本票票款108萬元之違約金,其數額實屬過高,原告請求本院予以酌減,即非無憑,爰將本件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酌減為115萬9,000元。

又因原告前已給付上開10萬元現金,則被告得另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請求之違約金,應為105萬9,000元(計算式:1,159,000元-100,000元=1,059,000元)。

㈢、被告就系爭本票有無債權存在?倘有,金額為若干? 承前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逾105萬9,000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𡍼啓涵 張嘉家 WG0000000 111年11月14日 111年11月14日 108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