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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蔡美玲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謝奇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二0二0號民事裁定所載(發票日為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日,金額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零肆拾元,到期日為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1年3月1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76,040元,到期日為111年11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亦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顯係遭他人所偽造,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訴外人林美購買家電,並於111年3月10日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約定價額為150,000元,被告於111年3月撥付款項150,000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後,由原告自111年4月10日起,按月給付7,335元,共分24期攤還,原告於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及系爭本票後,被告亦曾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原告照會,確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親自簽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法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係由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經本院將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原告當庭簽名比對結果,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原告當庭及其他文書上之簽名筆跡截然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為,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蔡美玲」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應可信實;
另被告辯稱其曾撥打0917422342號行動電話向原告照會,確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云云,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機人被告並未舉證係原告。
可見原告就簽立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向被告貸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應不知情,自無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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