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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周杭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靜雅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與吳靜雅共同侵害配偶權之男性」,未具體表明被告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辨別之特徵資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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