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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497號
原 告 王紹瑋
訴訟代理人 蕭惠美
被 告 鍾金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見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門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3,870元)。
系爭車輛之杯架、霧燈開關亦遭被告損壞,維修費用需費4,000元(含零件費用3,000元、工資1,000元)。
且伊為處理刑案事宜,往返警局支出油資7,000元,共受有損失104,870元,應由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竊取原告之歌曲檔案,且對原告主張歌檔價值3萬元有意見。
又伊並未損壞系爭車輛之杯架及除霧開關。
另原告主張之油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見原告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車輛車門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物品(價值如附表所示),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被告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竊盜行為,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犯竊盜罪確定。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4,87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遭竊物品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34所示之物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48號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訛,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物品之價值損失,自屬有據。
惟上開物品為單純動產遭竊取,而原告並未證明上開物品使用未逾耐用年限,參酌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揭示「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則,應認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按成本之1/10核算殘值,是經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物品損失共6,387元(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⒉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另主張其存放在筆電之歌檔遭被告竊取,惟經被告所否認,是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雖提出音樂工作室錄音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62-1頁),然此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曾有錄音一事,無從逕認其錄音檔案有存放於筆電內,而遭被告竊取,況原告於警詢時並未曾提及歌檔遭竊取(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97號卷第19至20頁),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上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歌檔價值3萬元,自無理由。
㈡系爭車輛杯架、除霧開關維修費用部分: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杯架、除霧開關遭被告損壞云云,無非係以照片及維修費用估價單為據(見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162-3頁)。
然觀諸上開照片,尚難判定除霧開關有何損壞情形,至杯架雖見有脫落狀況,惟無法逕予推認即為被告破壞造成。
況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竊盜事件發生時已使用21年有餘,無法排除因系爭車輛長年使用等耗損因素造成杯架脫落。
又原告所提估價單,亦僅得證明原告有僱工維修杯架及除霧開關,然無從認定維修原因與被告有涉,是無從憑此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實,是無可認定被告有損壞系爭車輛杯架及除霧開關,原告請求維修費用4,000元,即屬無據。
㈢油資部分:經查,原告主張為處理刑案往返支出油資共7,0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
然其並未具體敘明往返時間,亦未提出任何油資費用之相關證據,且原告縱為蒐證、提起刑事告訴而往返司法機關,此亦為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司法成本,尚難認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87元,及自112年5月6日(見附民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原告請求之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1 Mitchell&ness絕版紅色棒球帽 1頂 2,000元 200元 2 Asus深藍筆電組 1組 6,500元 650元 3 Gucci黑短夾 1個 12,000元 1,200元 4 紅色變形蟲郵差包 1個 1,500元 150元 5 眼鏡 1副 6,000元 600元 6 卡其摺疊眼鏡盒 1個 500元 50元 7 Prada黑色手拿包 1個 12,000元 1,200元 8 原住民手拿袋 1個 1,000元 100元 9 襪子 5雙 500元 50元 10 T-shirt 3件 1,800元 180元 11 上班工作服 1件 500元 50元 12 西拉雅絕版筆袋 1個 800元 80元 13 文具 (藍筆2支、黑筆、橡皮擦、鉛筆、尺、奇異筆、黃色螢光筆) 1批 250元 25元 14 眼鏡繩 1條 200元 20元 15 眼鏡盒 1個 1,200元 120元 16 滑鼠 1個 450元 45元 17 JBL充電器 1個 1,200元 120元 18 舒適牌刮鬍刀 1把 400元 40元 19 牙刷牙膏 1組 200元 20元 20 Nike收納袋 1個 350元 35元 21 Nike吊飾 1個 200元 20元 22 Honda鑰匙圈 1個 200元 20元 23 烏龜玩偶吊飾 1個 150元 15元 24 口罩盒 1個 150元 15元 25 Iphone 13原廠充電線 1條 1,200元 120元 26 Iphone副廠線(1米長) 1條 120元 12元 27 Iphone原廠快充頭 1個 1,200元 120元 28 Bape小零錢包 1個 4,000元 400元 29 行動電源 2個 3,500元 350元 30 行動電源套 1個 300元 30元 31 洗臉機 1個 550元 55元 32 紅色麂皮高級磁鐵扣手機套 1個 550元 55元 33 Jordan紅色爆裂紋短褲 1件 1,200元 120元 34 賓利手納環保袋 1個 1,200元 120元 35 歌檔(混音+後製) 3首 30,000元 × 合計 93,870元 6,3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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