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547,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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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傅柔瑄
鄭照君
被 告 吳劼儒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謝正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傅柔瑄新台幣72,34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照君新台幣9,72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次以新台幣72,345、9,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傅柔瑄、鄭照君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本金新台幣(下同)1,229,964、81,840元(本院卷第11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本金變更為1,228,154、81,560元(本院卷第2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劼儒任職被告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客運)駕駛員期間,於民國110年4月28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100巷口時,未依導引線行駛,貿然穿越行車導引線,跨駛至左側車道而與該車道內自用小客車甚為靠近,吳劼儒為避免2車碰撞遂緊急煞車,適原告為系爭大客車內站立乘客,因無力抵擋強大煞車衝擊力道,傅柔瑄摔落至車內上下車階梯,鄭照君則撞擊車內扶手(下稱系爭事故),傅柔瑄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臀部鈍挫傷(下稱甲傷勢);

鄭照君受有雙側前臂瘀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下稱乙傷勢)。

原告各因甲、乙傷勢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損害,南台灣客運為吳劼儒之僱用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傅柔瑄1,228,154元、鄭照君81,5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陳報暨追加原告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傅柔瑄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㈠⒉至⒋醫療費用為系爭事故所致,亦未舉證逾1個月期間仍不能工作;

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尚屬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9頁)㈠吳劼儒駕駛系爭大客車未依導引線行駛,貿然穿越行車導引線行駛並緊急煞車,致傅柔瑄、鄭照君分別受有甲、乙傷勢。

㈡吳劼儒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犯過失傷害確定在案。

㈢吳劼儒為南台灣客運之受僱人,南台灣客運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支出附表一編號㈠⒈、附表二編號㈠醫療費之必要。

㈤傅柔瑄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起訖時間為11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7日。

㈥傅柔瑄、鄭照君已分別受領強制險理賠15,575、1,840元。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查吳劼儒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甲、乙傷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本院卷第18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6頁)、電子卷證可憑,且南台灣客運為吳劼儒之僱用人,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復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⒈醫藥費⑴附表一編號㈠⒈及附表二編號㈠部分查原告主張因甲、乙傷勢,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醫)就診,支出如附表編號㈠⒈所示數額醫療費,業據原告提出該院就診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5至21、25至49頁,本院卷第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附表編號㈠⒉部分又傅柔瑄因系爭事故,支出如醫療費45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就診單據為證(附民卷第51至52頁),並經本院函調王骨科診所就診病歷資料查閱無訛(本院卷第207至211頁),考量傅柔瑄於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日期為110年8、9月間,距系爭事故發生未逾半年,且其於王骨科診所就診目的為下肢復健,亦與臀部鈍挫傷有關,堪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支出且屬必要,故傅柔瑄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其間關聯性,尚非可採。

⑶附表編號㈠⒊部分傅柔瑄主張因系爭事故有就診身心科必要一情,有卷附青欣診所就診單據(附民卷第55至56頁)及歷史病歷資料可證(本院卷第213至219頁)。

參諸上開病歷及就診單據所載就診時間為110年9月10、17、28日;

10月6、15、28日;

12月9日,可見原告於9、10月即已頻繁至身心科就診,且各次診斷結果均為創傷後壓力疾患,衡以原告所罹身心症狀肇因於心理因素,本非如外傷形諸體表為肉眼立即可辨。

佐以傅柔瑄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無精神科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1月14日健保醫字第1120123243號隨函檢附9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傅柔瑄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1至203頁),可認在無其他因素介入下,衡情當不致無端前往身心科就診,故雖原告就診日與事發時間略有間隔,仍難指有何違背常理之處,應認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傅柔瑄此部分請求仍屬必要。

是被告推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足採。

⑷附表編號㈠⒋部分至傅柔瑄主張尚有國聖堂中醫診所醫療費3,670元支出,固據提出就診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3、57至61頁)。

然參以傅柔瑄所提上開單據,部分調劑藥品適應症為「消化系統疾病」(附民卷第59頁),顯與甲傷勢無關,且傅柔瑄於國聖堂中醫診所初診日期為111年10月15日,亦經該診所函覆本院明確(本院卷第221頁),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逾1年,則上開就診支出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自屬有疑。

再觀諸國聖堂中醫診所來函所附中醫病歷摘要內容(本院卷第223頁),診斷欄記載主訴為110年頭部挫傷後遺症等詞,可見前開診斷證明所載病名頭部挫傷,純粹係依傅柔瑄主訴記載而來,更無從據為被告不利認定。

從而,被告抗辯此部分支出與系爭事故無關,當屬可採。

⒉傅柔瑄薪資損失24,000元:⑴查傅柔瑄主張不能工作期間1個月,起訖時間為110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27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已如上述,則傅柔瑄請求被告賠償該期間薪資損失,自屬有據。

又傅柔瑄雖主張應以其目前就職於榮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佑公司)月薪32,884元計算云云(附民卷第9頁),惟傅柔瑄係於112年2月1日始於榮佑公司任職,有傅柔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榮佑公司服務/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75頁),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傅柔瑄尚未覓得上開職位,自無從以此其現時收入推論斯時受有同等數額薪資損失。

然參以傅柔瑄自述義守大學生物醫學工程學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1頁),及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積極參與職業訓練等情(本院卷第63、69頁),依其教育程度及專業知能,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獲致相當於勞動部所定110年最低工資24,000元,尚屬合理,逾此數額薪資請求,則屬無據。

⑵至傅柔瑄雖另主張其自110年5月28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另有20個月不能工作云云(本院卷第118頁),固據其自述求職歷程屢經波折(本院卷第43至45頁)。

惟此僅為傅柔瑄個人境遇及主觀感受,欠缺客觀診斷證明書為佐,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無其他診斷證明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8頁),足徵傅柔瑄就此範圍請求,尚未舉證證明仍屬不能工作,則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足取。

⒊傅柔瑄、鄭照君精神慰撫金50,000、1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就系爭事故分別受有甲、乙傷勢,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傅柔瑄大學畢業,目前於榮佑公司任職,投保薪資約36,300元,名下無財產;

鄭照君高職畢業,名下有5筆不動產;

吳劼儒為高中畢業,現為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1部汽車等節,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1、101、17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置於限閱卷),是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傅柔瑄、鄭照君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萬、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㈡準此,傅柔瑄、鄭照君各得請求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賠償,合計87,920、11,560元(計算如附表),扣除其等已分別領得強制險理賠15,575、1,840元,得再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345元(計算式:87,920-15,575=72,345)、9,720元(計算式:11,560-1,840=9,72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345元、9,720元,及均自112年5月20日起(附民卷第79頁本院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一 編號 傅柔瑄請求項目 傅柔瑄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 ⒈高醫附醫 12,510元 12,510元 ⒉王骨科診所 450元 450元 ⒊青欣診所 960元 960元 ⒋國聖堂中醫診所 3,670元 0元 ㈡ 薪資損失 690,564元 24,000元 ㈢ 精神慰撫金 520,000元 50,000元 合計 1,228,154元 87,920元
附表二 編號 鄭照君請求項目 鄭照君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㈠ 醫療費 1,560元 1,560元 ㈡ 精神慰撫金 80,000元 10,000元 合計 81,560元 11,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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