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
-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爭執系爭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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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施碧燕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
被 告 蔡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8日14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路圓環右轉○○○路行至○○○路32號前時,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同向前方減速停等紅燈,被告所騎乘機車右前車頭竟碰撞系爭機車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5,923元、看護費用7萬8,000元、背架費用3萬2,000元、救護車費用1,300元、搭乘計程車就醫費用1,8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共計33萬9,023元之損失,扣除伊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7萬8,70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26萬0,31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0,3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不爭執系爭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及原告主張受有背架費用、搭乘計程車就醫費用等損害,然原告有治療舊傷,原告就看護費用並未提出單據,又乘坐救護車本無須付費,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為無據,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刑案所示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1、關於原告主張背架費用3萬2,000元、搭乘計程車就醫費用1,800元等共計3萬3,8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2、醫療費用12萬5,923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損失12萬5,92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在卷可憑(附民卷第21至27頁)。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然爭執其應賠償全部醫療費用,並以原告先前已有舊傷害,原告是治療舊傷害而支出費用等語為辯。
經查,原告固自承伊曾因腰部及右肩不舒服而至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中正醫院)治療,其中腰部係因骨質疏鬆導致、右肩則係因000年0月間工作受傷所導致,於111年6月8日當日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有至中正醫院治療,當天治療完回程途中發生系爭事故等語。
惟查,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同時亦加劇惡化上開舊傷害,舊傷惡化程度約80%以上,且原告在治療時係同時治療系爭傷害及上開舊傷害,且無法明確區分治療這兩種傷害之比例,有中正醫院113年6月21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330589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8-1、228-2頁)。
是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雖治療時同時亦有治療舊傷害,但此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惡化舊傷害約80%以上,被告就惡化比例部分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本院審酌原告就醫治療之情形,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負擔治療醫藥費之比例為80%,尚稱妥適,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醫療為10萬0,738元(計算式:12萬5,923元×80%=10萬0,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3、看護費用7萬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受有每日全日看護費2,000元計39日共計7萬8,00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7、19頁),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113年5月16日阮醫秘字第113000034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9頁),堪信屬實,應屬有據。
4、救護車費用1,3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先被救護車送到邱外科醫院,後轉院再由救護車送到綜合醫院,而支出轉院救護車費用1,3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當時並無轉院之必要等語為辯。
經查,原告就當時邱外科醫院並無治療原告傷勢之專業或設備,而必須轉院至阮綜合醫院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應屬無據。
5、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
本院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9、62頁,考量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復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參酌兩造收入及財產狀況,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8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三)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明文。
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已領取特別補償基金7萬8,705元,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7至15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補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1萬3,833元(背架費用等3萬3,800元+醫療費用10萬0,738元+看護費用7萬8,000元+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7萬8,705元=21萬3,8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3,833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2年4月14日送達,見審交附民卷第37頁)翌日即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此部分原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然因本院審理調查時尚有可能產生相關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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