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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6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曾炳傑
被 告 陳力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參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1日駕駛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鼓山區翠華路與銘傳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潘基盛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因修復必要費用預估為新臺幣(下同)232,538元(零件133,965元、工資70,853元、烤漆27,720元),已逾保單條款約定之推定全損金額90,773元,另扣除車輛報廢後殘體拍賣所獲金額8,000元後,原告實際支付保險金額為113,0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112年1月19日與潘基盛及系爭車輛車主黃月里達成和解,賠償範圍包括車損還有受傷部分,金額共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殘體拍賣發票、車輛修復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已決賠款明細查詢、車險理賠計算書、車體險全損賠償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39頁、本院卷第229-23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208頁);
又被告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過失一節,不為爭執(本院卷第242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發生預期的結果之情形而言。
查系爭車輛遭撞擊後,所需修復費用達232,538元(零件133,965元、工資70,853元、烤漆27,720元),有原告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服務廠估價單為憑,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2月,截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行政院公告固定資產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零件費用已完全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22,3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3,965÷(5+1)≒22,3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0,853元、烤漆27,72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0,901元(計算式:22,328+70,853+27,720=120,901元),而系爭車輛之投保金額即系爭事故前之現值為133,000元,修復費用顯然過鉅,原告依保險契約以全損方式賠付被保險人121,030元,經扣除拍賣車體殘值8,000元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113,030元,原告於賠償金額即113,030元之範圍內行使代位求償權,自屬有理。
㈢至於被告以,業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潘基盛達成和解,已無庸給付原告等詞抗辯。
惟查:⒈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依照與黃月里之保險契約賠付黃月里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在其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月里對被告之請求權,此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黃月里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黃月里或原告通知被告不生效力迥異。
⒉本件原告已於110年9月14日賠付黃月里121,030元後,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給付121,030元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月里對被告之請求權,此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通知,業如前述。
而黃月里於112年1月19日,在未經通知原告情況下,再與被告就關於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原告當然不受上開和解之拘束,被告依上開和解所為清償難認有消滅原告代位行使債權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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