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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王怡心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尤洋豪即銘煌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執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13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則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系爭本票簽發之源由為原告之前男友莊昆叡因經營汽車租賃業務之需求,要求原告掛名擔任佳利得企業社負責人,於佳利得企業社申請商業登記後,莊昆叡基於經營汽車租賃業務之需求,而與被告接洽汽車租賃合作契約事宜,先於民國111年7、8月間,被告將其名下登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TOYOTA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TOYOTA)出租佳利得企業社,並由原告代表佳利得企業社簽署租賃合作契約書,並簽發系爭本票3張,交予被告持有,作為租賃合作契約書之擔保;
000年00月間,被告又將其名下登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MW)出租佳利得企業社,並簽署租賃合作契約書,但因原告前已簽發系爭3張本票,被告此次未再要求原告並簽發本票。
前開兩份租賃合作契約書簽署後,被告乃直接將兩部自小客車點交予莊昆叡,嗣因莊昆叡實際經營佳利得企業社之業務衍生相關爭議,經莊昆叡同意,已將佳利得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莊昆叡,且系爭TOYOTA、BMW兩部自小客車亦經被告取回,因此系爭本票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系爭本票之債權業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原告前後跟我簽了2份租賃合作契約書,簽約的原因是原告跟我租了兩部車,系爭TOYOTA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系爭BMW契約上租金約定每月25,000元,而莊昆叡私下跟我說每月會再給我25,000元,但原告與莊昆叡就系爭BMW只付了兩期租金後就沒有付了,我就在112年1月將系爭BMW取回,系爭TOYOTA從111年9月交付車輛給莊昆叡後,原告及莊昆叡均未支付租金,我於112年3月取回系爭TOYOTA,因此原告積欠70萬元租金。
系爭本票除擔保兩台車子的返還、車輛保險費、租金外,尚包括系爭TOYOTA照莊昆叡要求改裝而支出之改裝費30萬元,以及系爭TOYOTA轉賣後價差65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考)。
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又系爭本票並無第三人之背書,且係被告執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8頁),衡酌上情,原告主張兩造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一事,堪信為真。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而交付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可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又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僅承認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為系爭BMW、TOYOTA兩車之返還責任,而被告抗辯擔保範圍除車輛返還外,尚包括被告代墊之車輛保險費、原告積欠之租金、系爭TOYOTA改裝費30萬元,以及系爭TOYOTA轉賣後價差65萬元等語,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其主張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兩造簽訂租賃合作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BMW、TOYOTA兩車,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日至114年11月1日,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此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合約作契約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85-89頁、第103-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又觀之系爭TOYOTA租賃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付款方式:現金,擔保方式:甲方收取下列保證金或擔保品,內容本票三張。
甲方於乙方交還車輛時,經檢查確無損壞或遺失配備後,應即無息返還前項保證金或擔保品等語(本院卷第107頁),本件被告已坦認取回系爭BMW、TOYOTA兩車,且被告並未向原告提出前開兩車有何損壞或遺失配備之情形,則依前開租賃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即應返還系爭3張本票。
至於證人張同勝雖到庭證稱:當時擬草約的時候,兩造跟莊昆叡說如果車子沒租的話,就以這3張本票處理,那個時候原告也在,沒有具體說明是擔保那些項目,也就是如果3年內沒租的話,車子要還給被告,還要賠償72萬元本票所示的金額給被告,這是口頭說的,而且當時原告也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縱兩造於擬草約時曾提及如中途解約,除租賃車輛返還外,另賠償72萬元之金額,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等語,惟兩造於正式簽訂契約時,並未於契約內容中將上述本票擔保範圍納入契約條款之中,要難以兩造於擬草約時口頭討論之內容逕納入契約之範圍,故仍應依照租賃合作契約書之契約文義認,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應為租賃車輛之返還,及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從而,原告既已交還租賃車輛2台,而被告並未就車輛損壞或遺失配備之情形主張損害賠償,依兩造之租賃合作契約第5條之約定內容,被告應按該條約定返還擔保之本票3張。
至於被告抗辯其所代墊之車輛保險費、原告積欠之租金70萬元、系爭TOYOTA改裝費30萬元,以及系爭TOYOTA轉賣後價差65萬元,依租賃合作契約書之條款,並無將上開債務納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縱原告有積欠被告上開債務之情形,要難逕以系爭本票獲償。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11月1日 500,000元 無 WG0000000 002 111年11月1日 100,000元 無 WG0000000 003 111年11月1日 120,000元 無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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