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2,雄簡,1786,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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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秦秋月

朱正育
被 告 板凳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全
被 告 謝佳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頌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甲○○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由原告乙○○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分別主張下列事實提起訴訟:㈠原告乙○○部分:被告丙○○受僱於被告板凳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板凳公司)擔任送貨員,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民益路由南向東行駛,途經民益路與沿海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適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民益路外側車道,通過系爭路口直行飛機路,詎遭丙○○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右前車角碰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並受有左踝挫擦傷,併發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414元、往返就醫交通費1,800 元、看護費50,000元、營養補充費10,000元。

伊因傷休養達2個月不能工作,致受不能工作損害36,964元,且倍感精神上痛苦,致受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127,000元。

此外,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朱國誌所有,需費10,400元始能修復車損,並經朱國誌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伊。

合計伊共受損害246,578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乙○○246,5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甲○○主張:伊為乙○○之配偶,伊與乙○○育有身心障礙子女1名,惟乙○○因系爭事件受傷,無法照顧家庭,均仰賴伊額外耗時照顧乙○○及子女,伊之配偶權因而受損,致受非財產上損害63,5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3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甲○○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丙○○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乙○○所受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與系爭事件無關,自不得將治療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衍生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營養補充費、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上痛苦認列損害。

又甲○○之配偶權未因系爭事件受侵害,甲○○據此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係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丙○○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22頁),應認實在。

惟原告主張:乙○○因系爭事件致受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甲○○之配偶權因系爭事件受損云云,被告否認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各該損害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證明之責。

經查:㈠乙○○部分:⒈乙○○因系爭事件致左踝挫擦傷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應認真實。

⒉再者,乙○○於112年4月26日因左腳蜂窩性組織炎前往小港醫院急診,於同年月29日入院治療,於同年0月00日出院等情,固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惟乙○○所罹患左腳蜂窩性組織炎距112年3月21日系爭事件發生,已相隔1個月以上,其病況與系爭事件所致左腳踝挫擦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傷口若有感染,通常會在1至2週內發生,有小港醫院113年1月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此外,乙○○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罹患左腳蜂窩性組織炎與系爭事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乙○○此部分主張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⒊從而,乙○○因丙○○過失肇致系爭事件,受有左腳踝挫擦傷之傷害,丙○○自應就其不法侵害乙○○身體健康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丙○○受僱於板凳公司擔任送貨員,在送貨途中肇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引規定,板凳公司自應就乙○○因系爭事件所受左腳踝挫擦傷之損害,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甲○○部分:⒈按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甲○○與乙○○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內容之權利,並不因系爭事件受影響,蓋乙○○固因系爭事件受有左踝挫擦傷,惟不至於因此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甲○○自無配偶權受侵害可言。

更何況乙○○罹患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尚乏證據證明與系爭事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甲○○猶據此主張權利受損,亦無足採。

甲○○既無權利因系爭事件受侵害,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從而,甲○○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3,500元,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 ㈠乙○○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10,414元,固有小港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7、49頁),惟其中僅乙○○於112年3月21日(即系爭事件發生日)在小港醫院急診支出之醫療費500元,與系爭事件有關(見本院卷第29頁),其餘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因治療左腳蜂窩性組織炎所支出之醫療費,因乏證據證明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自不得列入損害。

㈡乙○○復主張因系爭事件往返就醫9次,按每次計程車費200元計算,共支出就醫交通費1,8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固不爭執每次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需費200元,惟抗辯:僅112年3月21日就醫交通費得認列損失,其餘因與系爭事件無關,應予剔除。

查乙○○於112年3月21日因左踝挫擦傷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200元,係屬系爭事件所致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乙○○自112年4月26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因治療左腳蜂窩性組織炎所支出之交通費,因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尚不得列入損害。

㈢又乙○○主張自112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8日止,因治療左腳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期間,需受專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50,000元,且住院期間另支出營養補助費10,000元等情,固提出看護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惟乙○○罹患左腳蜂窩性組織炎與系爭事件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其因此支出看護費、營養補助費均與系爭事件無涉,自不得計入損失。

㈣再者,乙○○主張因系爭事件致傷,在治療期間不能工作,致112年4、5月份之薪資收入短少36,964元云云,雖有薪水條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訴外人即其雇主立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立緯公司)出具之薪資單及員工請假卡足佐(見本院卷第182、183至187頁)。

惟依員工請假卡記載,乙○○係因住院治療左腳蜂窩性組織炎而請假,核與系爭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將乙○○前開住院期間所受薪資短少之損失計入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㈤此外,丙○○過失不法侵害乙○○之身體健康權,致乙○○受有左踝挫擦傷之傷害,乙○○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本院審酌前情,及乙○○為五專畢業,受僱於立緯公司擔任廚工每月薪資約36,000餘元;

丙○○為大學肄業,受僱於板凳公司擔任送貨司機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乙○○、丙○○之個人戶籍資料表,及立緯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5、85、153、181頁),復考量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㈥從而,乙○○因系爭事件致左踝擦挫傷,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500元、往返就醫交通費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0,700元,應堪認定。

六、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經查:㈠系爭機車為朱國誌所有,係00年0月出廠,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5年又10個月,有卷附行照、車籍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9、73頁),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需支出零件費10,400元始能修復之事實,有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

㈡惟系爭機車以新零件置換舊零件,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之零件費為10,40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15年10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60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0,400 ÷[3+1]=2,600),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0,75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0,400-2,600]×33% ×[15+10/12]=40,755),可見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經折舊後,已低於殘價([10,400-40,755]<2,600),自應按殘價2,600元計算系爭機車事發時之原狀價額為合理,是以朱國誌因系爭機車毀損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為2,600元,應堪認定。

㈢又朱國誌業於112年9月11日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乙○○,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乙○○因受債權讓與自得對被告求償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2,600元,惟逾此範圍者,因朱國誌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乙○○自無從據此請求賠償。

七、綜上所述,乙○○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權受損害10,700元,且自朱國誌受債權讓與,得向被告求償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2,600元,合計13,300元。

甲○○則因配偶權未受侵害,無損害可言。

從而,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112年10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送達回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乙○○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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