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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李建逸
訴訟代理人 王慧茹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于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稅務機關核定之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9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
本院核定如下:⒈查系爭房屋起訴時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4,0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民國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憑。
又系爭房屋為86年2月建築完成,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10樓之5房屋最近一次於112年7月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為209,000元(本院卷第85頁),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2,812元,總面積為1,5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1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4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韓暨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本院卷第93至97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886,912元(計算式:182,812×1,565×31/10000≒886,912,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結果為1,070,912元(計算式:184,000+886,912=1,070,912),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17.2%(計算式:184,000÷1,070,912=17.2%,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⒊系爭房屋含陽台面積為29.76平方公尺(經換算約9坪),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9至101頁)。
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坪209,000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應為1,881,000元(計算式:209,000×9=1,881,000)。
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1,881,000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17.2%,據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323,826元(計算式:1,881,000×17.2%≒323,532)。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租期屆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屋迄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3,5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前已繳納1,990元,尚應補繳1,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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